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深圳市宝安区政府党组关于贯彻落实区五届四次党代会精神的情况报告》中关于“对成长性好的创新型中小微企业,要主动上门,贴心服务”的精神,深入推进实施中小微企业成长计划,扶持中小微企业做大做强,树立我区优秀中小微企业品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在本区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时还应符合工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中小微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详见附件2)。
第三条 宝安区中小微创新成长企业(以下简称创新成长企业)的认定,按评分所得总分进行排序,选取排名靠前并具备行业优势的企业为创新成长企业。
第四条 宝安区创新成长企业称号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企业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撤消其称号。
第五条 企业参加“宝安区中小微创新成长企业”的认定,以认定当年的前一年为计算期限,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创新潜力,拥有独立的发明专利、软件著作权、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等知识产权;
(二)公司成长规划目标明确,具备高速发展的潜力;
(三)依法纳税、依法经营;
(四)从事深圳市鼓励类产业;
(五)企业续存期两年以上(含两年)。
第六条 经资格审查符合第五条规定的,由区经济促进局组织评审小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评分:
(一)认定当年的前三年度营业收入平均增长每10%计20分(第一年营业收入为100万元以下的,按100万元计);
(二)认定当年的前三年度净利润平均增长每10%计20分(第一年净利润为5万元以下的,按5万元计);
(三)认定当年的前三年度纳税额平均增长每10%计20分(第一年纳税额为5万以下的,按5万计);
(四)上年度每上交税收50万元计5分;
(五)获得发明专利、PCT国际专利每项计50分;
(六)对于工业设计作品获得德国红点奖、德国IF设计奖、美国工业设计优秀奖(美国IDEA奖)、法国JANUS工业设计奖、日本G-MARK设计奖、韩国好设计奖等国际权威奖项的,每项计10分。
(七)获得国家级科学技术奖计200分,省级科学技术奖计100分,市级科技创新奖计50分,区级科技创新奖计30分;
(八)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计100分,省著名商标、国外注册商标或省级名牌产品计50分;
(九)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计30分,市高新技术企业计10分;
(十)参与国际标准研制计80分,参与国家标准研制计50分,参与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研制计20分;
(十一)获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计150分,宝安区区长质量奖计100分,区质量进步奖计30分;
(十二)获ISO—9000、ISO—14000以及其它有关技术、质量和环保等方面认证,计5分。
第七条 区经济促进局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分数排名靠前的企业进行综合认定,对下列行业或重点企业予以倾斜:
(一)战略性新兴产业:深圳市、宝安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十三五”发展规划中列出的重点发展产业及领域。
(二)现代服务业:主要包括四大类,一是基础服务方面,包括通信服务和信息服务;二是生产和市场服务方面,包括金融、物流、批发、电子商务、农业支撑服务以及中介和咨询等专业服务;三是个人消费服务方面,包括教育、医疗保健、住宿、餐饮、文化娱乐、旅游、房地产、商品零售等;四是公共服务方面,包括政府的公共管理服务、基础教育、公共卫生、医疗以及公益性信息服务等。
(三)现代制造业;主要包括四大类:一是高铁;二是核电设备制造;三是特高压输电装备制造;四是现代船舶制造。
(四)其他细分行业排名靠前的企业。
第八条 创新成长企业认定程序
(一) 申报。凡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可以直接向区经济促进局申报,申报材料包括:《深圳市宝安区中小微创新成长企业申报表》(详见附件3)、企业基本情况及未来发展情况报告、企业年度审计报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营业执照、相关证书等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一份;
(二)区经济促进局对初选合格的企业送区税务、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等部门征求意见;
(三)由区经济促进局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打分并组织专家组审议,专家从深圳市产业技术评审专家库中组织3名或以上单数的相关行业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申请的企业进行考评,并在考评结果上进行签字确认,选出创新成长企业;
(四)对拟认定的创新成长企业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
(五)对拟认定的创新成长企业报区政府审定发布。
第九条 经认定入选的宝安区创新成长企业,由区经济促进局授予“宝安区中小微创新成长企业”牌匾,并在政府出版物、网站、权威媒体以及政府组织的相关活动中广泛宣传。
第十条 对宝安区创新成长企业按照《宝安区贯彻落实<关于支持企业提升竞争力的若干措施>实施方案》相关条文进行扶持。
第十一条 创新成长企业认定活动内容依照有关规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如发现参评企业、推荐单位、审核单位及评审人员弄虚作假,或者因工作失误致使评选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经查证属实后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经济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