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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关于加快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若干措施》(试行)和《龙华新区产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龙华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新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资助,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择优资助的原则。
  第三条 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资助分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资助、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创新能力提升资助。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请新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资助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龙华新区依法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或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所属行业为龙华新区重点发展产业;
  (二)企业产权关系明晰,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
  (三)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健全的会计核算体系;
  (四)依法报送统计报表;
  (五)拥有一支为科技创新和科技产业化提供共性技术、资源共享服务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至少配备本科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硕士以上学位人员不少于2人,项目负责人具有博士学位或取得硕士学位后工作三年以上;
  (六)具有一定的技术装备或专业软件、科技资源、服务场所,能为高新技术发展和产业技术创新提供公共服务,服务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仪器设备原始购置价不少于500万元;国家对其有洁净度、温湿度控制、废水处理、防雷防静电等环境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标准的操作规程,并且通过了相关质量体系认证。建立了开放的服务机制,与相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技术平台建立了仪器设备和科研实验数据共享体系,每年至少提供50次对外技术服务;
  (八)运行管理正常,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收支情况正常,依托单位能够提供稳定的资金、技术支持和后勤保障条件;
  (九)对新区内企业提供优惠服务;
  (十)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300万元以上;
  (十一)已经获得国家、省、市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资助的单位不能申请新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资助。

  第五条 申请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创新能力提升资助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成运行三年后评估优秀的国家、省、市、新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二)评估优秀主要指标:建成后申请了六项发明专利或二十项以上实用新型专利、软件著作权等自主知识产权,依托单位纳税持续三年增长且上年度纳税总额不低于600万元;
  (三)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提出的项目必须与自身行业、学科发展紧密相关、符合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研究方向,有利于提升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整体科研水平,产生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
  第三章 资助标准
  第六条 对新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给予不超过建设投入的50%、最高300万元资助,一次或数次拨付。
  第七条 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成运行三年后通过验收评估优秀的,给予原资助额的50%、最高100万元的创新能力提升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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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申请项目已享受同级政府同类财政资助的,不再给予资助。
  第四章 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资助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龙华新区科技计划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资助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签名样式,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
  (三)高新技术企业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四)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最近一个月会计报表;
  (五)税务部门出具的统一格式的分税种的单位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六)由工商部门最近6个月内出具的包括股东构成等基本情况的信用询单;
  (七)仪器设备、专业软件等购置证明及平台场地证明;
  (八)专职技术、管理工作人员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九)项目可行性报告;
  (十)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创新能力提升资助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专利及软件著作权利证书;
  (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评估优秀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验原件存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一式三份,A4纸正反面打印,连续编页码,装订成册(胶装)并加盖骑缝章。所有材料需同时提供电子版(扫描件或电子文、档)。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资助实行分批受理、集中审批的原则,并按照发布通知——形式审查——初审——专家评审——现场核查——提出拟资助计划——征求意见——合规性审查——报批——公示——下达资助计划——签订资助合同——办理资金拨付的程序进行。
  (一)发布通知
  新区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安排,在部门网站等公共媒体上发布受理资助项目申请的通知。
  (二)形式审查
  新区科技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发给受理回执,受理回执应当记载受理日期,作为确定申请顺序的依据。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向申请单位做出说明,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完善材料后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初审
  新区科技主管部门对申请受理的申请出具初审意见。
  (四)专家评审
  新区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报告确定现场核查名单。
  (五)现场核查
  新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人员对申请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工作人员应为2名或以上。
  (六)提出拟资助计划
  根据专家评审报告、现场核查情况以及本年度新区科技创新分项资金使用计划,提出拟资助计划。
  (七)征求意见
  新区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的实际情况,就是否重复扶持的问题,征求其它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就涉及企业安全生产、市场监管、环保、消防、劳动、社保、统计、财税等方面的问题征求新区相关部门的核查意见。
  (八)合规性审查
  将拟资助计划送新区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核,由财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九)报批
  资助金额30万元以下的,由新区科技分管领导审批;资助金额30万元以上的(不含30万元),报新区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决定。
  (十)公示
  经审定的资助计划,由新区科技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新区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组织重审,调查或重审结果证明异议内容属实的,不予资助,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项目申请人。
  (十一)下达资助计划
  公示期满无异议、公示有异议经新区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重审证明异议内容不实并报新区科技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新区科技主管部门下达具体资助计划。
  (十二)签订资助合同
  获得资助的单位应当与新区科技主管部门签订资助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实施管理、资助金额、资助款的用途、知识产权和仪器设备的归属、绩效考评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十三)办理资金拨付
  新区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六章 验收管理
  第十一条 资助经费主要用于科研相关的开支,其中50%的经费应用于购买科研所须的仪器设备和软件。资助经费不得用于企业的开办费用、生产经营场地的购置或租赁开支、生产设备的购置开支、大宗原材料的采购开支、广告和销售费用、行政办公等开支。
  第十二条 享受资助的单位使用资助款时,应按照《深圳市政府采购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新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评审、验收工作。新区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从咨询专家库中抽取5名及以上的科技、管理、财务等专家组成评审或验收专家组,其人数应为单数。专家组应对评审或验收的项目出具专家意见并签名。专家组的意见和签名交新区科技主管部门留存。
  第十四条 专家组的成员,与申请单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一旦发现不申请回避,取消其专家资格。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专家组成员与申请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新区科技主管部门申请该专家回避。
  第十五条 新区科技主管部门收到回避申请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该专家进行回避,并由新区科技主管部门另行抽取专家组专家。
  第十六条 企业变更需向科技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未向科技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的,按自动放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资格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或合同约定,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新区业务主管部门查实后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三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将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违法违规行为记载于诚信档案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财政违法行政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的规定交由新区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参与评审、督导、验收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督导、验收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新区财政和监察部门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新区科技主管部门对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组织相关专家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已获资助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进行绩效评估。新区财政主管部门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原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社会中介机构在绩效评估、检查评价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绩效评估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验收同时进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后续资助额度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验收、绩效评估结果挂钩。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以上”、“以下”等表述未做具体说明的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新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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